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貴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55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貴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貴芳與告訴人 吳學士 係朋友,自民國
100年12月間起,被告呂貴芳多次持支票向告訴人吳學士借貸新臺幣(下同)數萬元不等之金錢,每次支票到期前再另行開立面額更高之支票以為擔保,藉以換回先前無法兌現之支票,並支付數千元利息以取信於告訴人吳學士。被告呂貴芳明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呂姓男子取得之發票人欄蓋用景泩有限公司與其負責人 李振嘉 、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北中和分行、支票號碼為UA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101年2月14日、面額19萬3千元之支票1紙,係無法兌現之人頭支票,而無付款之真意,竟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
0年1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告訴人吳學士所經營之誠拙商店,持用上開支票向告訴人吳學士借款,同時交付數千元現金作為利息,致告訴人吳學士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呂貴芳以該支票抵償欠款,以此方式獲得延期清償之不法利益。嗣經告訴人吳學士於101年2月14日屆期提示該紙支票未獲兌現,始知該帳戶已為拒絕往來戶而知受騙。因認被告呂貴芳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首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犯行,既經本院於後述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再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係以使用詐術而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構成要件,故加害人如有不法取得債權、免除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人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有損害,始成立該罪。至於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之債務人若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時,就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其原因非一,或為債之關係成立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債權人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惡意遲延給付,均有可能,而債權人依法亦得請求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此項權利並無損害,尚難單憑債務人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遽而認定債務人有獲取延期清償不法利益之意圖而施用詐術,當甚明確。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呂貴芳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以:被告呂貴芳之供述、告訴人吳學士之指訴、證人李振嘉於偵查中證述及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
五、訊之被告呂貴芳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向告訴人借很多次錢,在給告訴人本案支票前,伊還拿給過告訴人好幾張支票。伊從100年6月份就開始跟告訴人借錢,原先是拿自己弘碁公司的支票向告訴人借7萬元,到期之後讓告訴人兌現支票,伊再用弘碁公司的支票向告訴人借錢,借多少錢忘了,到期伊讓他兌現後再跟告訴人借錢,後來其中一張票是因為顧客跟伊倒錢沒辦法兌現,伊才拿本案支票向告訴人換回沒有辦法兌現的支票,且把清償日期往後延,伊也有拿利息給告訴人。伊不知道本案支票係拒絕往來戶的支票,這張票是跟朋友借的,本來想要支票屆期時讓這張票過,但沒有錢了。本案支票到期日是101年2月24日,伊大約是在100年12月16日左右將票拿給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學士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有拿支票向
伊借款3、4次,每次金額都不一定,借錢金額大約是7、
8萬元或10來萬元,之前都有還,只有本案系爭支票金額沒有還,系爭支票之前被告有拿一張19萬3千元之支票向伊借錢,約102年2月14日前1個多月到期後,被告拿系爭支票跟伊換票,伊同意他延期還款,伊從來沒有跟被告算過利息,也沒有跟被告約定過利息,他每次來就會拿給伊3、4千元利息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核之被告所辯:伊向告訴人借很多次錢,在給告訴人本案支票前伊還拿給過告訴人好幾張支票。伊從100年6月份就開始跟告訴人借錢,原先是拿自己弘碁公司的支票向告訴人借7萬元,到期之後讓告訴人兌現支票後,伊再用弘碁公司的支票向告訴人借錢,借多少錢忘了,到期兌現後再跟告訴人借錢,後來其中一張票是因為顧客跟伊倒錢之後沒辦法兌現,伊才拿本案支票向告訴人換沒有辦法兌現的支票,伊也有拿利息給告訴人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7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確曾持支票向告訴人借款3、4次,每次借款約7、8萬元或10多萬元,均有清償,因被告前次持票借款之19萬3千元約在102年2月14日前1個多月到期後,被告拿系爭支票跟告訴人換票,告訴人同意被告延期還款,又告訴人每次借款均未與被告約定利息,惟被告每次均會給告訴人3至4千元利息之事實甚明,則被告與告訴人間此種持支票擔保借款,屆期更換支票擔保延長借款期限之方式,為其等所知悉並同意,告訴人僅要求被告依約清償借款,並未要求被告一定要支付期限利益之利息,被告當亦無貪圖不法延期利益之動機,自甚明確。㈡系爭發票人為景泩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振嘉)、付款人為聯
邦商業銀行北中和分行、支票號碼為UA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101年2月14日、面額19萬3千元之支票1紙,固於10
1年2月14日告訴人提示付款時,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且該景泩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振嘉)之支票帳戶自100年12月22日起退票,100年12月30日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上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及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退票明細)1份附卷(參見
101年度偵字第8988號偵查卷第21至22頁、第76至92頁)可稽,足堪認定。其中告訴人吳學士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已不記得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之時間(參見本院卷第23頁),惟依告訴人吳學士上開所述前次借款期限約在101年2月14日前1個多月(即可能100年12月至101年1月間),是被告所辯其於100年12月16日交付系爭支票予告訴人等情堪以採信,按該時系爭支票所屬發票人支票帳戶尚未退票,亦未列為拒絕往來戶,則被告所辯:有朋友介紹伊去跟別人去借票,伊不知道本案支票係拒絕往來,本來想支票屆期時,將錢存入這張支票之帳戶讓其兌現,但後來沒有錢,所以退票等語,即非不合常情。從而,被告於100年12月16日向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換票之時,並無不使其兌現之故意,自難認被告有何採行詐術之行為甚明。
㈢另告訴人於每次被告借款時,均未與被告約定利息,而被告
每次均會給其3至4千元利息,如上所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伊向告訴人借錢沒有還的部分不是19萬3千元,是之前支票面額17萬5千元。因為伊沒有錢,跟別人借錢也要付利息,所以要把利息錢加上,才給他19萬3千元支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再被告對於積欠告訴人之19萬3千元已先於102年7月5日還款1萬4千元,103年
2月18日還款1萬5千元,餘款同意分期於每月10至12日還款8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有該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及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再參以前開述論,實難認被告對該19萬3千元借款有何延期清償之不法利益意圖及採行何種詐欺手段,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核與刑法詐欺得利之要件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得利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陳介安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東晏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