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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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2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後淨重共計柒點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提撥器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2年6月19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95年2月24日假釋縮刑期滿執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5月24日晚間7時許,在停於宜蘭縣○○鄉○○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再將之施打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9年5月24日晚間10時,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北向29.7公里頭城收費站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甲○○用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驗餘後淨重共計7.81公克)及其所有之施用毒品工具注射針筒二支、提撥器一支、電子磅秤一台,嗣警方採集甲○○之尿液送驗後,其尿液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一件。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驗餘後淨重共計7.81公克)、注射針筒二支、提撥器一支、電子磅秤一台。
(四)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6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4160號鑑定書一件。
(五)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併此敘明:茲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完畢,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態樣;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驗餘後淨重共計7.81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提撥器一支、電子磅秤一台,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製作,依法得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逕行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