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15號聲請人 吳國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壹輛應發還吳國銘。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國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遭竊,嗣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8號案件審理中,審理期間伊亦有聲請發還扣押物,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56號裁定命暫時發還並負保管責任,直至該案審結,惟伊迄今仍未收到確定判決,導致無從辦理車輛過戶手續,對於繳納稅賦及汽車保險有極大困難,更無法合法上路使用,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吳國銘所有之歐寶廠牌、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身號碼為L000073V0000000號車輛遭竊後,經變造車身號碼並改懸掛車牌為00-0000號,而被告 張肇滿 明知此事,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收受之,且因身分證件遺失、積欠交通罰金及車輛稅款,而委由被告 詹勝安 變更登記為該車之車主,並重新請領9K-0443號之牌照懸掛其上,而被告張肇滿、詹勝安所涉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8號案件、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04號案件審理,分別判處被告張肇滿及詹勝安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一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誤,而於該案審理期間,因案件尚未審結,被告詹勝安又曾於偵查中具狀發還該車,難謂無第三人主張權利,遂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56號裁定將前開車輛暫行發還本件聲請人,並命其負保管之責,惟本件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又未諭知沒收該車,自無再行扣押該車輛之必要,且經傳喚被告張肇滿及詹勝安到庭後,渠等均表示放棄對該車之權利(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39頁背面),益徵該車已無所有權利之爭議,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為正當,應予發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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