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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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5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昱睿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81號),本院審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伍昱睿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伍年 ,並於判決確定後叁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柒萬元,賠償 張耀明 新臺幣叁萬元,不得再就本案主動與張耀明及其家屬、任職機關接觸。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惟證據應補充被告伍昱睿於本院審理中認罪之自白。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
示願受同法第449條第3項所示科刑範圍,本院審酌後於其請求範圍內為判決。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雖曾因傷
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052號判決處拘役20日、罰金銀元2千元,緩刑2年,於民國88年5月31日確定,然緩刑業已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已當庭書立悔過書附卷(本院卷第28頁),並同意於判決確定後3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7萬元,賠償告訴人張耀明3萬元,日後不得再就本案主動與告訴人及其家屬、任職機關接觸(本院卷第27頁正面),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7款,諭知附加前開條件之緩刑5年,以啟自新。被告既已當庭書立悔過書附卷,該項緩刑條件無庸再於主文贅載;又被告已不得再就本案主動與告訴人及其家屬、任職機關接觸,因此,關於支付公庫7萬元、賠償告訴人張耀明3萬元部分,被告應於檢察官通知指揮執行時,再依限向檢察官提出現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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