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交簡字第626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玉貞於民國99年5月15日下午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此時適有被害人 林修毅 所騎乘、後座搭載其友人 李彥璋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路上與其同向併行,被告陳玉貞與被害人林修毅本均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均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待兩車併行經過該路6段136號前處,陳玉貞將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向右方偏移時,果因兩車間隔過近,而以其機車右側手把,擦撞林修毅所騎乘上開機車左側把手,致林修毅因此失去平衡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挫傷併擦傷、右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玉貞因過失傷害案件,由被害人林修毅出告訴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0年3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