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吳金誠 被告 何鑫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柒仟叁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五五、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一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5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13年8月25日,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自99年4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迭經催討,均無效果,尚欠本金817,367元及其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房屋貸款專用)、約定書及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其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9,1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及公示送達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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