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23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駿穎 文理短期補習班
            一號一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原名 林靜汝 )居臺北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
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叁佰柒拾伍元,及被告
駿穎文理短期補習班、丁○○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起,被
告乙○○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肆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書第十三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駿穎文理短期補習班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邀同
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
(被告乙○○原名林靜汝,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更名)
,約定由被告駿穎文理短期補習班向原告承租圓觀科技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圓觀科技公司)所提供、KYOCER
A廠牌、MITAKM-六三三0四機型、機號RA0
00一二七號影印機(含DF-六一0裝訂分頁機、網路
印表套件、自動雙面送稿機)一台,租用期間自九十四年
六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止共六十個月,每期
租金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七十五元,自九十四年七月
三十日起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前以即期支票或電匯方式給付
租金,被告駿穎文理短期補習班如延遲支付租金或違反契
約任一條款時,原告得終止租約,被告駿穎文理短期補習
班應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五日內依原告之指示返還租賃物,
並支付未付之租金及賠償原告之損失,如因可歸責於被告
駿穎文理短期補習班之事由致租賃物毀筍、滅失或租約終
止時無法返還租賃物,被告駿穎文理短期補習班應對原告
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做為損害賠
償,被告駿穎文理短期補習班若遲延履行契約之一切付款
義務時,應支付原告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
以年利百分之十二計算之損害金。
(二)詎被告駿穎文理短期補習班繳納租金至第十五期即九十五
年九月間後,即未再依約繳納租金,自九十五年十月至九
十六年五月共積欠八期租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並終
止租賃契約,並另以起訴狀為終止與被告駿穎文理短期補
習班間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駿穎文理短期補習班竟
復滅失租賃標的物,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約款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賃標的物滅失之損害賠償十六萬五千
三百七十五元(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及上開金額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二計算之損害金。
(三)證據:提出租賃契約書暨附表、存證信函。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暨附表、存證信函為
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
第三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茲分述如下:
(一)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
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
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
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二百六十
三條、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駿穎文理短期補習班自九十五年十月間起即未依
約給付租金,原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以存證信函為終止
與被告駿穎文理短期補習班間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存
證信函影本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與被告
駿穎文理短期補習班間租賃契約業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經
原告合法終止,合先敘明。
(三)原告與被告駿穎文理短期補習班間租賃契約既於九十五年
十二月間終止,被告駿穎文理短期補習班依該租賃契約自
應返還租賃標的物即KYOCERA廠牌、MITAK
M-六三三0四機型、機號RA000一二七號影印機(
含DF-六一0裝訂分頁機、網路印表套件、自動雙面送
稿機)一台,被告駿穎文理短期補習班竟將該租賃標的物
滅失,此經原告 陳明 在卷,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駿穎
文理短期補習班自應對原告支付未付之租金十六萬五千三
百七十五元(即租金總額二十二萬零五百元扣除已付租金
五萬五千一百二十五元)做為損害賠償,原告依與被告駿
穎文理短期補習班間租賃契約第七條、與被告丁○○、乙
○○間連帶保證約款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十六萬五千
三百七十五元,自屬有據。
(四)遲延付款利息
又本件租賃契約第十條復約定被告駿穎文理短期補習班若
遲延履行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應支付原告自原應付款
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年利百分之十二計算之損害金
;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
條亦有明文,是原告並請求被告就上開賠償金支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駿穎文理短期補習班、丁
○○部分自九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起,被告乙○○部分自九
十六年六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二計算之利息,亦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十六萬五千三百七十五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被告駿穎文理短期補習
班、丁○○部分自九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被告乙○○部分自
九十六年六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二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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