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小字第301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共同訴
訟代理人 何宗達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6年9月20日下午3時01分在本
庭第2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匡 偉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