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零捌拾元,及按附表所
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壹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據第九條、第十三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丁○○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二月八
日、八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法定代理人即被
告戊○○、丙○○○同意,並邀同被告戊○○、丙○○○
為連帶保證人,四度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台北銀行)訂立借貸契約,分別約定由被告丁○○向台北
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二萬八千六百八十元、二萬八千
六百八十元、二萬八千六百八十元、二萬八千六百八十元
,均於被告丁○○階段學業(育達商職)完成後滿一年之
日為開始償還日期,均分一年十二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第一筆、第二筆利息依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
加年息百分之0‧五機動計算,第三、四筆依教育部就學
貸款利率計算,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一年之日以前
之利息均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利息則由被告丁○○
負擔,如遲延繳付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訂利率百分之
二十加付違約金,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
,或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利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連帶保證人對於各該借款債務,願與借款人負連帶責
任,即單獨全部清償之責任,並拋棄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
之先訴抗辯權。
(二)被告丁○○復於九十二年八月間經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戊○
○、丙○○○同意,並邀同被告 詹陽順 、丙○○○為連帶
保證人,與台北銀行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丁○○向
台北銀行取得三十萬元信用額度,由臺北銀行出具撥款通
知書撥貸借用,借款本金係按借款人簽訂借據後於本教育
階段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計金額計算,於被告丁○
○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信公司一年期
定儲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四計算,如符合教
育部補助標準者,由教育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負擔,遲延利
息依臺北銀行牌告基準利率加碼百分之一計算,如遲延還
本付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或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利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連帶保證人
對於各該借款債務,願與借款人負連帶責任,即單獨全部
清償之責任,並拋棄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先訴抗辯權。
嗣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十一月二十六日
動支二萬八千六百八十元、二萬八千六百八十元。
(三)被告丁○○於九十三年七月完成育達商職階段學業,依約
應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依序清償上述借款,詎被告丁○
○並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十七萬二千零八十元,及依
附表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四)台北銀行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富邦商銀)合併,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富
邦商銀為消滅銀行,並變更名稱為原告即「臺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銀行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原告
行使負擔之。
(五)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三人連帶清
償積欠之本金十七萬二千零八十元,及按附表所示金額、
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並提出就學貸款申請書
借據、撥款通知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
六)字第0九三八0一一八二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
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就學貸款申請書、借據、撥款通
知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九三
八0一一八二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核屬相符,被
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丁○○積欠原告十七萬二千零八十元,及按附表
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戊○○、
詹李春美 為其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
保證約款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
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林錫欽
附表:被告應連帶給付之利息、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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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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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萬柒仟叁佰陸拾│自民國九十四年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
│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止,逾期在六個月│
││分之六‧九七五計│以內者,按前開利│
││算。│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前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
├────────┼────────┼────────┤
│壹拾壹萬肆仟柒佰│自民國九十四年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
│貳拾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止,逾期在六個月│
││分之三‧0七計算│以內者,按前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前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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