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11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零玖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萬捌仟陸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陸
仟肆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壹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簡易通訊貸
款約定書第九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
告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威士信用卡,被告得持該卡在特約商點簽帳消費或向指定
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
期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被告至九十五年十月二
十三日止,持卡共積欠新臺幣(下同)四萬一千五百零一
元,及其中本金部分三萬八千六百五十四元自九十五年十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迄未給付。
(二)兩造復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訂立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
原告借款三十五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起至
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分四十期,以一個月為一期,
於每月二十三日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固定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依當時累計
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如有任
何一期為如期清償時,縱事後清償,未到期部分仍視為全
部到期,如不按約定期日還本付息或償還款項不足償還本
金利息及其他一切應付款項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僅攤還本息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止,即未依約清償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二十九萬九千四百二十二元
,及其中本金部分二十八萬六千四百九十七元自九十五年
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迄未給付。
(三)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簡易通訊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貸款申請書暨約
定書、簡易通訊貸款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歷史帳單彙
總查詢單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貸款
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訊貸款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歷
史帳單彙總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除違約金是否過高外,
上開證據及數額之真正,並經被告當庭辨識後坦認無訛,原
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
(一)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
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
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
明文。
(二)兩造間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六條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
攤還本息時,自當期帳單日次日起算至償還日止,依當時
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兩造間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既未載明違約金所償付之損害
為何,則依上開法條,該違約金應視為「被告未於約定時
期攤還本金利息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而被告所欠款項
,依兩造間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一條,已需繳付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且有貸款
申請書暨約定書,是扣除利息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債
務所生損害應甚為輕微,較諸信用卡、現金卡以外一般定
額小額信用貸款,兩造間所約定之逾期違約金顯有過高,
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職權酌減違約金為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
,且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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