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叁佰陸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六
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肆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據第九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八月二十七日、九
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八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
四日經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丁○○同意,並邀同被告丁○○
為連帶保證人,五度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台北銀行)訂立借貸契約,分別約定由被告乙○○向台北
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二萬六千零五十三元、二萬五千
五百二十元、二萬五千五百二十元、二萬六千二百零二元
、二萬六千零六十九元,均於被告乙○○階段學業(稻江
商職)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均分一年十二
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臺灣銀行基本放
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五機動計算,於借款人本階段學
業完成後一年之日以前之利息均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
後利息則由被告乙○○負擔,如遲延繳付本息時,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原訂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如停止或遲延履
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或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利
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連帶保證人對於各該借款債務
,願與借款人負連帶責任,即單獨全部清償之責任,並拋
棄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先訴抗辯權。
(二)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七月完成稻江商職階段學業,依約
應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依序清償上述借款,詎被告乙○
○並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十二萬九千三百六十四元,
及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點七六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三)台北銀行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富邦商銀)合併,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富
邦商銀為消滅銀行,並變更名稱為原告即「臺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銀行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原告
行使負擔之。
(四)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二人連帶清
償積欠之本金十二萬九千三百六十四元,及自九十三年七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六五計算
之利息,以及自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提出就學貸
款申請書、借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
)字第0九三八0一一八二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就學貸款申請書、借據、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九三八0一一八二
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積欠原告十二萬九千三百六十四元,及自
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
六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丁○○
為其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
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違約
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