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149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英郎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肆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參萬肆仟壹佰貳拾陸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7日向原告申請並領
用原告所發行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
方式,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繳付,餘額以日息萬分之
五點四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結清為止。詎被告至93年9月29
日止共積欠新台幣134,126元未清償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各1份為證,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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