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7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六○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楊淑玲 律師 黃韋齊 律師被上訴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雲寧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勞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在高雄機場執行被上訴人公司班機飛往香港之正機師職務時,違反航機操作相關規定,對飛安造成極大威脅。而就其事後之辯解,亦見其飛安觀念之偏差,不能承擔保障全機人員生命財產安全之重責大任。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依該公司「飛航組員獎懲規定及作業辦法」之規定,終止雙方之僱傭契約,難認不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不合法為由,訴請確認兩造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止,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期間之報酬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沈方維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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