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7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八號
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保險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不備理由而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之夫 許瑛裕 係因左腳腳底意外被刺傷,細菌感染引發中風,導致呼吸衰竭死亡,此死亡之結果與腳底意外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對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即被上訴人應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新台幣二百萬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為理由不備,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沈方維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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