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八號
上訴人甲○○
(另案在台灣高雄監獄執行)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一四九、九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二號),在勒戒所期間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九號)。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同年一月底起至三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止,連續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一月四日,經警前往上址搜索,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注射針筒三支、塑膠鏟子一支。又於同年四月一日,為警在上開住所查扣其所有預備供稀釋海洛因所用之棕色針劑三瓶、透明針劑一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一六號),在勒戒所期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再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九九號)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原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係綜核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鄭大豐、 林桂證 、 謝雲泰 、 蘇忠 之證詞,高雄醫學院(已改制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覆函,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暨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注射針筒、塑膠鏟子、棕色針劑、透明針劑等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為有罪之認定,其採證合乎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黃一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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