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五、四二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納稅義務人雅彬有限公司(下稱雅彬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登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 黃玟瑞 於民國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間並未在公司任職,竟基於行使偽造工資表及行使填載不實扣繳憑單之概括犯意,向不詳姓名之人取得黃玟瑞之身分資料及印章後,交與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先後於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間製作黃玟瑞領取薪資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及九萬六千元之員工薪資表之私文書(兼屬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並將此不實事項填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興稽徵所申報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各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四萬五千元、二萬四千元,足生損害於黃玟瑞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所稱之會計憑證,依同法第十五條規定,分為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二類,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係指證明會計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以薪資支出為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十一款規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應另付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則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僅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非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指之商業會計憑證。是被告於扣繳或免扣繳憑單上為不實之填載,僅能論以其他罪名,尚不成立上開商業會計法之罪。原判決認定被告製作黃玟瑞之八十六、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而論被告以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按營利事業於申報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均以「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之,此觀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甚明。原判決既認定被告有據實製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義務,明知黃玟瑞未在其公司任職,竟將黃玟瑞之身分資料及印章,交與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先後製作黃玟瑞之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持向稅捐單位申報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語,如果無訛,被告於申報雅彬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是否同時行使內容記載不實之申報書?且該申報日期為何?此部分事實尚有未明,原判決未予調查、審認,遽為判決,併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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