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分別犯有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對十四歲以下之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及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連續對十四歲以下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罪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並以上訴人所犯加重強制猥褻罪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後,各量處有期徒刑柒年及叁年貳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拾年,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所為供述及合法調查所得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一審訊問時之供述,被害人A於警詢及偵審時之指訴,及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摒棄不採上訴人有利之辯詞,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其因見身心狀態不佳之A全身髒亂,基於惻隱之心將A帶至住處換洗衣物,並拿錢給A,A於歷審就強制性交次數、時間、地點及情狀之指訴前後不一,且A染有梅毒,然上訴人經檢驗未感染梅毒,上訴人自無性侵害A情事,原審未將A送請複驗,即以A有瑕疵之指訴,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未洽等語,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苟與事實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並非僅依憑A於警詢及偵審時之指訴為認定上訴人犯行之唯一證據,而係引述各種直接及情況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查明確與事實相符,始資以論罪科刑,並對所有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足採取,亦已於理由二、㈣、㈤說明其取捨之心證理由,難認有何違法。至A之精神狀態如何,並不影響上訴人成罪,原審不為無益之調查,不能指為調查未盡。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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