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二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黃安然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及十二月中旬,連續二次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二樓,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售賣安非他命予 符正修 施用。 嗣符正修 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三時三十分因施用安非他命為警查獲,據其供述上訴人將於同日七時三十分許,由台北前來上開地點與其會面,警方乃於上開時地在上訴人身上查獲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六點二公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其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事訴訟之目的固重在發見實體真實,其手段則應合法正當,以保障人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司法警察固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職權,而得詢問犯罪嫌疑人;惟依同法第一百條之二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原應審酌司法警察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無非以同案被告符正修警訊自白曾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為唯一之證據。第查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備隊警員 蔡仁傑 於原審證稱:「(符正修、甲○○)之警訊筆錄有錄音,在我們製作完筆錄後,我們就將案件移送桃園分局刑事組,交給一位李姓警員,但那位警員已調到台南,我有去找過他,他說因搬東西現已找不到」等語(原審卷第七八頁)。如果無訛,原審就警員蔡仁傑詢問犯罪嫌疑人符正修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並未審酌前揭各項主客觀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遽採上開警詢筆錄為論處上訴人犯罪之依據,揆諸上揭說明,即難謂適法。㈡共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符正修之事實,無非以共同被告符正修警訊之自白為唯一之證據。然查上訴人自始至終均堅詞否認販毒犯行,原審復未查獲販賣之毒品(查扣之安非他命六點二公克,原判決認非本件販賣之毒品)、販毒之工具及販毒之所得可供憑證,則上開共同被告之自白,似尚不能證明與犯罪事實相符,原判決逕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論據,亦與上開證據法則有違,遽行定讞,自不足以招折服。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以行為人有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販賣第二級毒品或二者兼而有之之犯行者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有無此項犯罪之目的條件,自應於事實欄內為翔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稱適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雖於事實欄略載上訴人有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但理由欄內卻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究竟上訴人販入安非他命轉賣後所得利益若干﹖其買賣之間有無差價利潤可圖﹖此等攸關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為人意圖營利主觀要件之事項,原判決疏未於理由內論敍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併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及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黃一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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