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韋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韋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韋廷因詐欺案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4罪,其中編號1、5至8所示24罪得易科罰金,編號2至4所示10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均經判決確定,業據受刑人具狀聲請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104年1月8日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其聲請於法有據,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吳志誠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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