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7號抗告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富琮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富琮於附表編號1、2是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0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已執行完畢);附表編號3到9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425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附表10是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94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依照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3年度聲字第1169號裁定,被告所定之應執行刑11年另加上附表編號4之有期徒刑1年之罪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惟附表編號1至10罪,總計為11年8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年度聲字第1169號裁定已超過附表10罪之尚未定刑之刑期,顯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7條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二、經查:㈠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
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129號刑事裁判參照)。
㈡本件受刑人陳富琮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案件,前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0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執行完畢);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9案件,前經最高法院
103年度臺上字第3425號判決及本院103年上訴字第320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10號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94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亦即,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案件,依前開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及有期徒刑,合計為11年8月(10月、10年、10月),依前開說明,原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3、5至10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㈢原裁定就受刑人陳富琮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0之案
件,再予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形式上雖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惟倘與附表編號4之有期徒刑1年之罪刑接續執行,則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2年,較之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月為重,重定其應執行刑反於被告不利,顯逾所適用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與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主義之本旨,難認相符,復未見原審說明其理由,此部分之自由裁量權之行使,即有可議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並於附表編號1至3、5至10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查明後更為適法之裁定。
三、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張瑛宗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