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毒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抗字第25號抗告人 李建慶 即被告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裁定(103年度毒聲字第1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李建慶患有重大疾病:重症肌無力,於民國102年7月15日在奇美醫院胸腔手術開刀治療,且需定期至奇美醫院做血漿置換術(換血),穩定病情需追蹤治療住院。㈡被告眼睛患有視神經受損及退化,眼睛模糊,行動不便,日常生活常需要親人關心照料。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法院考量人權人道,以替代療法代替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亦適用之,為同條例第20條第1、3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之目的,在於輔助刑罰之教化及矯正功能,使初犯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或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施以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者,俱有免於受刑事追訴及免除刑罰之自新機會。且本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以期達治療之目的,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立法理由即明。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固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即檢察官得審酌個案情形,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此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自由審酌。
三、經查,被告 李慶建 於警詢自白於103年8月13日12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後方田園裡,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警卷第5頁),且經警於103年8月14日採尿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結果,其尿液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9頁),被告有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自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明確。又被告前於91年12月12日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4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被告於五年後再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說明,依法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以確定是否戒斷毒癮,既經檢察官審酌被告個案情形,聲請觀察勒戒,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乃屬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範疇,非法院所得加以審究,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審法院裁定,以替代療法代替觀察勒戒云云,非有理由。
四、再按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固規定「受觀察、勒戒人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入所:衰老、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勒戒而有身心障礙或死亡之虞。懷胎5月以上或分娩未滿2月」,惟此乃觀察勒戒處分確定後,勒戒處所於受處分人入所時,應實施健康檢查,以確認有無上開應拒絕入所之原因,為執行面之問題,與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無涉,被告以其罹患前揭疾病,執為抗告理由,並無可採。
五、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吳志誠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