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交上訴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訴字第98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世龍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 律師、 涂欣成 律師、 劉家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6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世龍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世龍係凱威彈簧床有限公司負責人兼司機,平日以駕駛自用大貨車送貨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員。於民國101年2月1日22時15分許,黃世龍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000號前車道處時,本應注意不得在車道上停放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將前開自用大貨車停放在車道上,適 楊鵑華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正沿同向行駛,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撞擊黃世龍前開自用大貨車後方,致使楊鵑華因此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而死。黃世龍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 陳嘉鴻 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鵑華之父 楊日登 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查本件被告黃世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又核被告所犯非屬前揭法條所規定之案件,經本院依法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74、75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世龍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楊鵑華之父楊日登於警詢、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金永倫 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立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表(見相驗卷第14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相驗卷第21頁)各1份及車禍現場照片19張附卷可稽。
二、被害人楊鵑華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一情,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參見相驗卷第50至55頁)在卷可憑。
三、按汽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足見客觀上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於注意,致駕駛機車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害人楊鵑華自後撞及受傷,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又本件車禍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黃世龍駕駛大貨車,夜間車道停車阻礙交通,為肇事主因,楊鵑華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3月15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參見相驗卷宗第60至61頁),亦同此認定。
四、本件車禍被害人楊鵑華雖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未注意車前狀況)規定,對於其所受前揭死亡之原因,與有過失,然仍不能解免被告上開過失之責,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陳嘉鴻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見相驗卷第20頁)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審酌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提起上訴後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此有和解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且已如數給付和解金完畢,此亦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區營業部101年11月5日(101)南部區服字第295號函文及被害人家屬郵政存簿儲金簿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6-68頁),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已經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且以被告迄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為量刑輕重之依據,難謂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二、審酌被告無任何刑案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堪認其品行尚佳,其因未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被害人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結果,兼衡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及程度(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本件車禍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失、被害人家屬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依其犯罪情節,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已如前述,足徵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趙文淵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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