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聲再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148號聲請人即被告之配偶 程李金玉 被告 程新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㈥第355號民國98年7月7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96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93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㈠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左列各人為之:管
轄法院之檢察官。受判決人。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刑事訴訟法第427條定有明文,聲請人為受判決人之配偶,自得聲請本件再審。
㈡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㈥第355號民國98年7月7日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如下:⒈86年5月14日扣押之榮民之家會計帳冊。⒉ 殷茂源 86年5月20日高雄市調處提出之現金帳冊。⒊ 鄭人龍 製作之現金帳冊:⑴在受刑人程新勝家中搜索所得之現金帳冊。⑵鄭人龍於86年5月19日提出之現金帳冊。惟:
⒈殷茂源所提出之前開現金帳冊,與榮家帳冊項目不符,榮家
帳冊中有殷茂源所列項目部分為83年才有此等採購項目而不是82年,整整相差1年。又83年間殷茂源並未參與採購業務,即使83年間有現金帳冊之採購項目,殷茂源既非採購自不可能經手製作現金帳冊,受判決人程新勝否認見過該帳冊,顯然殷茂源前開所提之現金帳冊為事後臨訟事後所偽造,致原確定判決認定82年間殷茂源經手部分是否浮報公款、以何項目浮報、浮報內容為何、公款是否以現金帳冊所載方式之用,皆與真實不符,且有偏信共同被告殷茂源與事實不符之證詞之虞。
⒉鄭人龍86年5月19日所提現金帳冊,沒有前月結餘、只有三
筆收入,卻多達26筆之支出,且記載之內容並無 薛志雲 帳目便條紙供核對,與在受判決人程新勝家中搜得之現金帳冊迥異,鄭人龍86年5月19日所提現金帳顯係事後捏造。
⒊原判決所憑以認定事實之浮報金額對照表,與現金帳冊記載
不符合,即與榮民之家帳冊內容不符,顯然係出於偽造,此等偽造已然造成原確定判決所憑認為浮報公款部分犯罪事實記載與真實不符,鄭人龍、薛志雲證述真實性即堪質疑,自有以再審程序救濟之必要。
㈢本案經監察院調查官林進修通知殷茂源等人前往監察院調查
後,林進修調查官曾經表示現金帳冊根本是假的,請求調閱本案卷證並向監察院函調相關調查詢問內容,如無詢問內容,亦請傳訊林進修調查官查明受判決人有罪之證據純屬事後捏造。
㈣末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
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現金帳冊係製作於86年之前,又「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65條定有明文,係為最重本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另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3款規定:「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期為5年,鄭人龍、殷茂源偽造現金帳冊等證據,至今已超過15年,業已超過追訴權時效,檢察官已不能追訴,刑事訴訟程序已不能開始。
㈤本件有上開事證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以認定事實之證據
係偽造者,已然造成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根本發生錯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然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據以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之鄭人龍、殷茂源現金帳
冊,係屬偽造之證物,惟其並未提出任何相關確定判決用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之上開現金帳冊係偽造,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經判決確定證明其為偽造之規定不符。至再審聲請人所提監察院調查報告之調查意見固認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第14款違背法令之情形(見調查報告第250-296頁),惟調查意見並非確定判決,且不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之鄭人龍、殷茂源現金帳冊,係屬偽造之證物,聲請人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鄭人龍、殷茂源現金帳冊之證據係偽造云云,顯不可採。
㈡至再審聲請人主張鄭人龍、殷茂源偽造現金帳冊等證據,至
今已超過15年,業已超過追訴權時效,檢察官已不能追訴,惟本案經監察院調查官林進修調查後,曾表示鄭人龍、殷茂源之現金帳冊根本是假的,請求調閱本案卷證並向監察院函調相關調查詢問內容,如無詢問內容,亦請傳訊林進修調查官,以查明受判決人有罪之證據純屬事後捏造乙節,惟查,不論監察院調查官於調查時是否曾表示鄭人龍、殷茂源現金帳冊係出於偽造,然監察院調查官之意見,非屬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且已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依上開說明,非屬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自不生「替代」可言,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未能提出相關確定判決用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之鄭人龍、殷茂源現金帳冊,係屬偽造之證物;又其請求調閱本案卷證並向監察院函調相關調查詢問內容,及聲請傳訊林進修調查官,以查明受判決人有罪之證據純屬事後捏造,亦不能達到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難認其聲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定再審事由。依上開說明,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蔡奇秀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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