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0號抗告人吳 張麗珠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依法聲請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883號),而本件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5年度營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70,700元係由抗告人一人提出擔保,第三人 吳方 秋玉 及 吳黃 金連 即 吳雪英 、 吳雪嬌 、 吳澤山 、 吳雪梅 、 吳澤坤 等人之被繼承人並未實際提出擔保金,係因抗告人委託女兒 吳美治 辦理提存時,誤將 吳方秋玉 、吳 黃金連 二人同列為供擔保金之人,此由吳方秋玉、 吳黃金連 於臺南地院95年度營簡字第119號民事事件一審敗訴後,並未提起上訴,僅由上訴人提起上訴可證。是原審認吳方秋玉、及吳黃金連之繼承人即吳雪英、吳雪嬌、吳澤山、吳雪梅、吳澤坤等人就返還擔保金為有權利之人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錯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由抗告人一人領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1848號提存事件抗告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云云。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民法第2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不可分債權固不必由債權人全體共同請求給付,但各債權人僅得為債權人全體請求給付,否則仍不能認為有理由(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29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係與吳方秋玉,及吳黃金連之繼承人即吳雪英、吳雪嬌、吳澤山、吳雪梅、吳澤坤等人共同具狀向原審聲請返還擔保金,有民事聲請返還擔保金狀附卷可稽(見原審103年度司聲字第555號卷第3頁,下稱原審司聲卷),而其等七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並提出原審95年度營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95年度存字第1848號提存書及102年度司聲字第883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司聲卷第4至8頁),經原審司法事務官調閱原審95年度存字第1848號擔保提存卷、95年度營簡聲字第14號聲請停止執行卷、95年度營簡字第119號(含95年度簡上字第71號)民事卷及102年度司聲字第883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後,認定臺南地院95年度營簡字第11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訴訟業已終結,且抗告人與吳方秋玉及吳黃金連之繼承人即吳雪英、吳雪嬌、吳澤山、吳雪梅、吳澤坤等人亦已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臺南地院102年度司聲字第883號),然相對人迄未對渠等行使權利,而裁定准許發還系爭擔保金70,700元。
四、抗告人雖主張吳黃金連、吳方秋玉並未實際提出擔保金,僅係由抗告人一人提出擔保,惟因其委託女兒吳美治辦理提存時,誤將吳方秋玉、吳黃金連二人列為供擔保金之人,故請求更正錯誤,將提存物返還予抗告人云云,並提出吳美治之證明切結書1份為證。然其所指系爭擔保金實際上係由其一人提供云云,僅屬其與吳黃金連及吳方秋玉間之內部關係,且縱吳黃金連及吳方秋玉於一審敗訴後未對95年度營簡字第119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亦無從據此判斷系爭擔保金實際上究由何人所提出。而返還擔保金事件,性質上具有非爭訟性,法院僅係就供擔保人之聲請,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所定之要件,為形式上審查而為准否之判斷。觀之臺南地院95年度存字第1848號提存書提存物之名稱種類數量欄係載為「新台幣柒萬柒佰元整」;提存人姓名則載為「吳 黃金蓮 (按:「吳黃金連」誤載為「吳黃金蓮」)、吳方秋玉、 吳張麗珠 」等情,有提存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司聲卷第6頁),足認上開提存書中所載之系爭提存物金額,應係全體提存人即抗告人、吳黃金連及吳方秋玉為供擔保所共同提存,並無個人分擔之部分,則本件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核屬不可分債權,是於裁定發還時,尚不得僅由提存人中之一人獨自取回。是原審認原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發還系爭擔保金予抗告人及吳方秋玉,及吳黃金連之繼承人即吳雪英、吳雪嬌、吳澤山、吳雪梅、吳澤坤等人,並無不當,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吳森豐法官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書記官尤乃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