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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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49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順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60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又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是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且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者,亦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而言,如形式上已敘述,但非屬「具體理由」者,即不發生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問題,自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失入,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先後竊盜三次,則被告若僅於民國103年1月25日竊盜一次(此次犯行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何需於警詢、偵查中均明確自白其有起訴書所載之三次竊盜犯行?況被告於103年1月25日、同年1月29日、同年2月2日竊取電纜線後,即削去電纜線之外皮以販售,削皮之重量分別為10公斤、2公斤、4公斤,則被告既有於第一次竊盜後立即將電纜線削皮10公斤之能力,何需甘冒贓物被發現之風險,將剩餘僅重6公斤之電纜線藏放於床下八天?故應認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較為可信,且有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照片、勘驗筆錄暨照片可憑。是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應堪信為真實,其於原審改稱僅有於103年1月25日竊盜一次電纜線,而分三次變賣云云,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審僅認定被告有於103年1月25日竊盜一次,而將被告所涉於103年1月29日、同年2月2日之竊盜犯行判處無罪,尚有未洽等語。
三、經查:㈠公訴意旨起訴(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先後於103年1
月29日13時許、同年2月2日9時許,在雲林縣○○鄉○○路○○○巷○○號 葉添福 所經營之○○油漆工程行旁貨櫃內,分別徒手竊取電纜線各約2公斤、4公斤,因認被告二次竊盜行為均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㈡然經原審調查後,認為:
⑴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我第一次是於103年1月25日18時許,竊得公司工業用的電纜線放置在黑色塑膠袋後,直接用手拿離開公司。第二次是於103年1月29日13時許,騎乘腳踏車至我公司竊取工業用的電纜線,並放置在黑色塑膠袋後,直接載離公司。第三次是於103年2月2日9時許,騎乘機車至我公司竊取工業用的電纜線,並放置在黑色塑膠袋後,直接載離公司。」等語;復於偵查時供稱:「103年1月25日18時、1月29日13時、2月2日9時,到之前的公司(○○○鄉○○路○○○巷○○號○○油漆工程行)偷電纜線三次。」等語。惟被告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則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並供稱:「我只有在103年1月25日那天,從貨櫃上的破洞爬進貨櫃內,竊取電纜線,拿出來的電纜線用黑色塑膠袋分裝成二袋後藏放在我宿舍床板下,因為還要削皮,所以我將電纜線削皮後分三次賣到資源回收場,共賣得新臺幣三千餘元等語甚詳。由上供述觀之,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固坦承有關103年1月29日、同年2月2日之竊盜犯行,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否認上開竊盜犯行,則其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尚無法確認。
⑵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被害人葉添福於警詢時之指述,僅係
其事後發現電纜線遭竊取之客觀情形,並不清楚係何人所為及失竊之時間,業據被害人葉添福陳述明確。復觀之卷附貨櫃現場照片,分別為貨櫃外觀、內部及貨櫃門落鎖等情形,但無從以上開照片證明被告有於103年1月29日、2月2日爬入貨櫃內竊取電纜線之事實。再者,被告既已爬入貨櫃內竊取電纜線,在該次即將可得變賣之電纜線一次取出,亦非不可想像,另佐以原審勘驗被告當時居住地點係被害人葉添福提供之宿舍,該宿舍內部陳設,床鋪為木板架空,下方有空間置放物品,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是被告辯稱其將竊取之電纜線分裝在二個黑色塑膠袋內藏放在床板下,尚與常情無違。是依上開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上開竊盜犯嫌,除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外,並未有其他證人目睹被告於上開時間,先後二次爬入貨櫃內竊取電纜線之情形。是此部分犯行除被告先前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自難僅以被告有瑕疵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是尚難據此而認定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竊盜之犯行。
㈢原審基於以上之理由,認本案相關證據尚不足認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而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與卷證資料相符,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此部分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詳實說明,論述如上。檢察官仍執原審已為明白認定之事項,空言指述與原審判斷相反之事實,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之認事採證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檢察官之上訴,應認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之上訴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應先命補正之問題,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蔡奇秀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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