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1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慶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慶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雖於警詢中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見偵卷第20頁),然按常人如未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倘有吸用者,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吸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甚明,是經採尿檢驗有甲基安非他命者,通常可認其人於採尿前之4日內有吸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送至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暨法院多次判刑確定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犯後於警詢中猶否認犯行,不知悔悟,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