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九一號
移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雲監五字第裁七二-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工作需要,經常行駛於彰化縣○○鎮○○路○○路段來往車輛頻繁,異議人深知首重交通安全,於本件舉發時之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九日十三時五分許,異議人絕無超速,況且有對向來車亦以大燈警示,但仍無故為員警攔停,告以超速並開立告發單,為此提出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緩;且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設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自承於九十二年三月九日十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彰化縣○○鎮○○路,而衡諸警察製單舉發違規事實,乃公權力之行使,除有恣意、疏忽之情形外,應無故意陷害汽車駕駛人之必要,其於舉發時就事實之描述,較諸一般的證人,應有更高之可信度,從而,異議人既未就其所述員警舉發有誤等情提出相關確切事證以供本院調查,空言否認違規,尚難使本院對員警之舉發產生合理的懷疑,且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証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情事,則本件異議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事實,堪予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緩新台幣一千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婉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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