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小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小字第45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郭怡廷
被   告  朱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捌仟陸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日變
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又國泰銀
行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
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世華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
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國泰銀行與原世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
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
條規定概括承受。
(二)被告於90年10月18日與世華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
約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給付責任。被告領用信
用卡後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
另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世華銀行
於90年10月19日以代償卡代付被告於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之信用卡欠款,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
係以代償後前6個月以週年利率百分之6.4計收利息,後1
年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4.97計收利息,上述期間屆滿更以
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收利息。被告截至92年7月9日止,
尚欠新臺幣(下同)48,932元(含信用卡帳款21,107元〈
其中本金20,867元〉及代償帳款27,825元〈其中本金27,8
25元〉)未償還,屢經催討無效,故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92年
6月26日臺財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
表、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被告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及被告信用卡對帳單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新市簡易
庭102年度新小字第108號卷第8頁至第13頁)。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436條之19第1項所規定。是查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1,200元(裁判費為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為20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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