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補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補字第38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上列原告與被告 金貴 平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35,113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4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裁
判費新臺幣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04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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