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13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379號
原   告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陳木林
被   告  蔡裕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92年10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6月25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信用卡使用,卡別:萬事達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依約延滯期間利息以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
惟查被告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9,625元及自92年
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未
清償,嗣萬泰銀行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原名為永瓚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
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以代通知,本件債權已合法
移轉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登
報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
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