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2年度城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城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霞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玉霞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
止不從,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
一、林玉霞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轄屬主管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
執照,不得擅自建造,竟未經申請許可,於民國101年10月
間某日,在其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上之
原有5層建築物(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號5
樓之1),擅自雇工興建RC結構建築物、面積118.55平方公
尺之第6層建築物,旋經金門縣金城鎮公所(下稱金城鎮公
所)以102年1月29日汁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報後,金
門縣政府即以102年2月22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勒
令林玉霞停工。詎林玉霞猶未遵從制止,續在上址施工搭建
,復經金城鎮公所以102年3月14日汁建字第0000000000號
函查報後,金門縣政府再以102年4月2日府建管字第0000
000000號函予以制止,且揭明「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再次勒
令停工,並限於文到一個月內依規定補辦建築申請手續,逾
期未辦或補辦時不合規定未獲核准者,本府將依違章建築相
關規定移請強制拆除。」等文字,惟林玉霞於收受上揭函文
後依然不從而持續施工;又經金城鎮公所以102年4月8日
汁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報後,金門縣政府再以102年4
月15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以制止,林玉霞仍繼續
施工,並在上址完成RC結構、面積均為118.55平方公尺之第
6層、第7層建築物(面積計算式:12.31公尺×9.63公尺
×2層)。嗣經金城鎮公所另以102年5月28日汁建字第00
00000000號函查報後,金門縣政府遂依法以102年5月29日
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政府函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玉霞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金
門縣政府102年3月19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1月31日府建都字第0000000000號會勘通知單、102年2
月4日府建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2月1日會勘簽
到表、102年2月5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
2月22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2月22日府建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2月22日府建管字第000000
0000號函、102年4月15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0
2年4月2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4月29日
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5月29日府建管字第00
00000000號函與金城鎮公所102年1月29日汁建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違章建築查報單、102年2月20日汁建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違章建築查報單、102年3月14日汁建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違章建築查報單、102年4月8日汁建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違章建築查報單、102年4月26日汁建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違章建築查報單、102年5月28日汁建
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及送達證書、現場勘查照片、訴願書
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金門縣金城鎮地籍圖查詢資料、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金門縣地政局102年4月24日地籍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異動索引內容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玉霞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違法復工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迭經主管機關發函勒令停工
,猶續行增建違章建築,明顯漠視法紀及公權力之執行,致
生建物管理之不易及安全性之疑慮,且參以被告自承係為加
蓋佛廳供奉祖先始興建違章建築,並於偵查中表示因房子漏
水因而暫時不會拆除等語,又被告經檢察官訊問其本案犯行
後,仍續行興蓋第7層之違章建築乙節,亦有上揭金門縣政
府102年4月29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5月
29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及金城鎮公所102年4月
26日汁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5月28日汁建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現場照片各1份存卷可考,是被告固已向金
門縣政府繳交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罰金罰鍰,然自其上
開犯後未拆除違章建築,甚而續行興建之行為觀之,足見其
並無悔意,暨考量違章建築未拆除前,其已享有相當之犯罪
所得利益,是本院為免本案所科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數額,低
於被告所得獲取之經濟利益,而有情重法輕之憾,並減少、
杜絕易遭不肖人士斟酌犯罪成本、損益後,產生逆選擇之違
法情事等情節,實應重斷被告犯行;然慮及被告並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證,素性尚佳,且於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3,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劉子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書記官周永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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