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567號
原 告 上千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蒞生
原 告 謝和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熊家興 律師
李國禎 律師
被 告 吳棋尊
被 告 王韻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棋尊應給付原告上千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
貳萬元;應給付原告謝和利新臺幣拾捌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二
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吳棋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棋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
原告上千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預供擔保;以新臺幣拾捌萬元
為原告謝和利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2人主張:
㈠被告吳棋尊於民國101年9月1日,與原告上千不動產仲介經
紀有限公司(下稱上千公司)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
爭委託銷售契約),將被告吳棋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建物,及該建物坐落之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委託原告上千公司仲
介銷售。嗣原告謝和利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458萬元購
買系爭房地,且於102年2月6日簽立「買賣定金收款憑證」
,並交付面額30萬元之支票充為定金,由原告上千公司代收
。詎被告吳棋尊嗣竟拒絕簽立買賣契約、辦理過戶,亦拒絕
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給付服務報酬,並告知原告上千公司: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已贈與其妻弟即被告王韻凱等語。
故兩造乃進行協商,並達成由被告2人賠償原告上千公司32
萬元、賠償原告謝和利25萬元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書)。
被告2人並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日交付原告2人17萬元,惟嗣
竟拒絕給付剩餘款項,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2人履行系爭協
議書。
㈡並聲明(見乙卷第63頁):
⒈被告吳棋尊應給付原告上千公司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王韻凱應給付原告上千公司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吳棋尊應給付原告謝和利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王韻凱應給付原告謝和利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第1、2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他被
告就其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任。
⒍第3、4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他被
告就其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任。
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方面:
㈠被告吳棋尊部分以:原告上千公司未提供系爭房地附近3個
月的房地買賣成交行情供伊參考,致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約定
底價為1,400萬元,該底價不合理;伊配偶在去年原告謝和
利出價前,已告知原告上千公司提高系爭房地底價為1,500
萬元,亦經原告上千公司同意;伊並未同意原告上千公司可
代收訂金。另伊因受到精神上脅迫,非出於自願才簽立系爭
協議書;系爭協議書記載「待賣方匯款完成後,本協議書始
成立」,被告尚未匯款,故系爭協議書自未成立;系爭協議
書上約定賠償金額亦屬過高,應予減免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㈡被告王韻凱部分以:被告吳棋尊是伊姊夫,伊是以見證人的
身分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證明被告吳棋尊給付17萬元予原
告2人,伊非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出賣人,不應賠償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乙卷第69頁正、反面):
㈠被告吳棋尊於民國101年9月1日,授權配偶與原告上千公司
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即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約定將被告
吳棋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及該
建物坐落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即系爭房
地),委託原告上千公司仲介銷售。
㈡原告謝和利出價以1,458萬元承購系爭房地,被告吳棋尊因
認1,458萬元之價格過低,希望提高價格,不同意辦理系爭
房地簽約、過戶。
㈢嗣兩造於102年4月7日簽立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約定
:買賣雙方及仲介方同意由賣方賠償買方25萬元、仲介方32
萬元後解除本買賣協議,待賣方匯款完成後,本協議書始成
立。日後雙方、仲介方不得有任何異議,如賣方未於102年4
月8日匯款則視違約論(見甲卷第8頁)。原告2人及被告2人
均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被告吳棋尊並因此當場交付17萬元
予原告上千公司,原告上千公司並交付其中7萬元予原告謝
和利。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2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2人給付原告上千公司22萬
元【計算式:系爭協議書約定之32萬元-已收受之10萬元】
;給付原告謝和利各18萬元【計算式:系爭協議書約定之25
萬元-已收受之7萬元】,是否有理由?
㈡若有理由,被告請求酌減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2人請求被告王韻凱履行系爭協議書部分: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
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
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1118號、49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協議
書內容記載:買賣雙方及仲介方同意由賣方賠償買方25萬元
、仲介方32萬元後解除本買賣協議,待賣方匯款完成後,本
協議書始成立,日後雙方、仲介方不得有任何異議,如賣方
未於102年4月8日匯款則視違約論等語。是系爭協議書已明
確表示係買賣雙方【按即原告謝和利、被告吳棋尊】、仲介
方【按即原告上千公司】,就系爭房地之仲介銷售、買賣所
產生之法律爭議而為之協議,而被告王韻凱並非系爭委託銷
售契約之當事人,亦非系爭房地出賣人,其與系爭房地之仲
介銷售、買賣並無關係,故被告王韻凱辯稱伊僅為見證之目
的而簽名於系爭協議書乙節,洵堪採信。是原告2人請求被
告王韻凱履行系爭協議書,分別給付原告上千公司、原告謝
和利各22萬元、18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2人請求被告吳棋尊履行系爭協議書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之者,應
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
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被告吳棋尊主張被詐欺、脅迫而簽
立系爭協議書,惟為原告2人否認,是被告吳棋尊應就被詐
欺、脅迫乙情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吳棋尊並未舉證證明遭詐
欺、脅迫之情形存在,再參酌被告吳棋尊所自陳:因考量伊
配偶處於化療期間身體虛弱,無法支撐太久,只好委屈簽下
系爭協議書等語(見乙卷第10頁),本件難認被告吳棋尊因
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
⒉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737條
分別定有明文。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和
解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
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查:系爭協議書乃
原告2人及被告吳棋尊,就系爭房地之仲介銷售、買賣所產
生爭議互為讓步而為之協議,應屬和解契約之性質,具有創
設之效力,原告2人及被告吳棋尊均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雖為
民法第252條所明定,但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
,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
之履行為目的。可知違約金通常係於當事人訂立契約時或以
後,預防其一方違約,而約定一方違約時應支付他方之金額
,如於發生違約情事以後同意支付他方一定之金額,則與違
約金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吳棋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請求減免系爭協議
書約定之金額,難認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2人本於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棋
尊給付原告上千公司22萬元、原告謝和利18萬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為4,300元(即第1審之裁判費)
,爰命被告吳棋尊負擔。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兩造均陳
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業如前述,而被告此部
分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九、據上論結,原告2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書記官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