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1251號
原 告 徐汪萍
被 告 紹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淑芳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99年7月23日遷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消滅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
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及其上同段○一三
六一之○○○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由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
所以民國七十四年汐地字第○○七八○五號收件,民國七十四年
七月四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債權比
例全部,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三日至七十九年七月二日
之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
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
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
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紹成企業有限公司業於民國76年12月18日經主管機關以
臺北市政府76年12月18日建一字第116204號函核准解散其公
司登記,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調被告公司設立登記卷,查被
告全體股東梁淑芳、 吳學銳 、 翁國雄 、 榮國強 及 王章元 於76
年12月11日以其無意繼續經營,同意將公司解散並推選梁淑
芳為清算人,而被告公司並無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
事件,亦有原告提出該法院98年11月19日北院隆民科明字第
號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則被告公司雖已解散,但尚未
清算完畢,其人格尚未消滅,被告全體股東推選梁淑芳為清
算人,則梁淑芳為被告在清算中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地號,面積44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建號00000-000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號之鋼筋混凝土造
房屋所有權全部,設定29萬元,存續期間自74年7月3日至
79年7月2日止(下稱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已消滅」。嗣於
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房地所
示之抵押權已消滅;㈡被告應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之登記。
」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乃基於同一事實,且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因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9萬元購買計程車一輛,而以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之抵押
權設定予以被告,並由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於74年以汐
地字第007805號收件,並於74年7月4日登記完畢。嗣原告
於79年7月2日清償借款,詎被告僅交付原告清償證明書,
而未告知需持該證明書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致原告未持
清償證明書至地政機關塗銷抵押權登記,今原告已遺失清償
證明書,而被告業已依法解散,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
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已消滅;㈡被告應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之
登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
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本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
、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足憑,核與其主張相合,而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本件抵押權自設定之存續期間末日起至今顯
已逾20年,被告既未行使抵押權,依前述法律規定,抵押權
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80條、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
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被告將系爭房屋抵押權登記予以
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09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書記官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