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原交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交簡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俊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9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胡俊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胡俊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罪。次查被告前於民國100年6月2日、101年6月17日先後犯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93及0.80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552號、101年度交簡字第3231號判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10萬元,並均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查,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仍不知警惕,復於103年10月4日(星期六)再犯本案之罪,雖未致人受傷死亡,但因係於週末傍晚時分騎車行駛於人車往來頻繁路段,仍有嚴重妨害行車安全秩序之情形,而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審酌被告此次經驗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25毫克,與前2次相較,其危險性顯然較低,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職業為在工地做工),素行狀況(除前述
2案經判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10萬元之罪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當庭承諾日後如果再犯,願接受嚴厲的制裁,以示其改過的決心,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復斟酌檢察官有關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6980號被告胡俊雄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長濱鄉○○村○○○00號居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民:阿美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俊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67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0年7月22日起至101年7月21日止,嗣因其於緩起訴期間,未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上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後,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552號判決判處罰金8萬元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1交簡字第3231號判決判處罰金10萬元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罰金16萬元確定,並於102年3月12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均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0月4日17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某工地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4段與自強路口前時,經警攔查檢測,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胡俊雄於警詢時及│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偵查中之自白│乘機車上路之事實。│├──┼──────────┼────────────┤│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警查獲時,測得其呼氣酒│││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之│││三重分局執行酒測前置│事實。│││程序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通知單各1紙││├──┼──────────┼────────────┤│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已有多次酒駕紀錄之事│││表1紙│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檢察官陳詩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