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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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56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林玉玲 相對人 高蘭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四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595號假扣押裁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26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463號提存事件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並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全字第647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提供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該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各
1份暨提存書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核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595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463號、97年度司執全字第6478號卷宗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揆諸首揭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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