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122號聲請人 張仕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終止與第三人 張春生 間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收養人張仕賢與收養人張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七日死亡)間之終止收養關係應予許可。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仕賢自幼為收養人張春生(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收養,張春生於重病時即欲終止雙方收養關係,張仕賢因照顧重病之張春生,故未辦理終止收養關係。現養父張春生於民國(下同)99年4月7日死亡,而聲請人之生母 湯秀蓮 獨居長治老家且罹患憂鬱症亟需照顧,為便於照料其生活起居,爰聲請終止與張春生間之收養關係,以回復本姓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並經聲請人到院陳稱:伊自幼由養父張春生收養、撫育,其往生時未留有遺產,因為養父已不在了,只剩生母,所以想要回復本姓,照顧生母等語;證人即聲請人之生母湯秀蓮到院證稱:張仕賢為非婚生子女,未經生父認領,當初因為經濟狀況不好,又要照顧父母,故將張仕賢出養;伊有重度憂鬱症,又有精障,亟需照顧,所以(張仕賢)才會終止收養等語明確,有本院100年6月28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憑,當可信為真實。本院查本件終止收養動機尚純正,且收養之始非為過繼承祧,其身後亦無留遺產,對養方尚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應予許可,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家事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蔡明株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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