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90號聲請人 潘連櫻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後,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字第40號事件中撤回上訴,本院99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因而確定,而本院99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主文中明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院99年度訴字第367號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9,414元業由聲請人繳納,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9,41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另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屬訴訟費用,本件所列臨櫃手續費10元係為代收銀行所收取,非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不予列計,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