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78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振群

選任辯護人張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72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88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可預見」更正為「已預見」。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提款卡」後補充「、存摺」。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店到店」更正為「交貨便」。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下午1時3分許」更正為「下午1時39分許」。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中午12時35分許」更正為「中午12時32分許」。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振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130至131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持之向如起訴書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開帳戶內,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核係對他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自應論以幫助犯。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向如附表所示之4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幫助洗錢犯行均坦認不諱,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揭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⒊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考量被告本件所犯已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未見有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㈣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復參諸被告雖因部分被害人未到庭,而未能實際賠償其等損害或獲取其等原諒,然其已與到庭之告訴人 林如敏 以自民國114年12月20日起分10期給付新臺幣3萬元為條件成立調解,林如敏亦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本件之行為等節,有調解筆錄足考(見本院審簡卷第47至48頁);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建築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審訴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⒉另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4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則被告既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日與本件宣示判決之時尚未逾5年,顯與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交付詐欺犯罪者,助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揭金融卡及存摺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當為無疑。惟前揭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取款項及隱匿其去向等情,固如上述,然被告並未因本件幫助犯行實際取得對價乙節,同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131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另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查本件被告係屬幫助犯,已如前論,則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亦不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720號

  被   告 吳振群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群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可能使該帳戶為詐欺集團作為存取詐騙款項之用,藉以掩飾詐欺犯行及不法所得,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底,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王聰 智、 張容榳莊麗君 、林如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振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王聰智 、張容榳、莊麗君、林如敏於警詢時指訴相符,復有一銀、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等4人提出受詐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或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知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吳振群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聰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底,透過社群軟體抖音平台以暱稱「倩倩」結識告訴人王聰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經營日本網拍商店投資獲利等語,致王聰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8日下午1時3分許

9萬2,000元

一銀帳戶

2

張容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日某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 恩澤四海 」向告訴人張容榳佯稱:可向暱稱「焱元專員」聯繫入金,進行股票、期貨投資獲利等語,致張容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7日中午12時29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113年8月27日中午12時35分許

5萬元

3

莊麗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8日前某時許,在交友軟體lemon以暱稱「 陳柏霖 」結識告訴人莊麗君,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向告訴人佯稱:因工作需要欲向其借款等語,致莊麗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8日下午1時21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4

林如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8日晚間8時許,透過社群軟體抖音平台以暱稱「 周雄 」結識告訴人林如敏,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葉知秋」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亞馬遜優惠券商城」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致林如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7日中午12時44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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