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505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05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保人

即被告張家豪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犯詐欺案件(114年度執字第3864號),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張家豪因所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至3項所定關於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僅就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之第一審至第三審之法院定其權屬。至於具保之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後,於執行階段逃匿者,其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並無明文。基於檢察官之權限係因審級配置及管轄區域之拘束,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向地方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始為適法。本案被告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既由屏東地檢署執行,依上開說明,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自得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000元,其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又被告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114年7月5日確定,現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3864號指揮執行,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助字第1774號代為執行,及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助字第3271號代為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本院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屏東地檢署114年度執聲沒字第67號執行卷宗無誤。

㈡、茲因被告經臺北地檢署、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有臺北及桃園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拘票暨報告書影本、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復查無被告在監在押之情,堪認被告業已逃匿,爰依前揭規定,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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