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232號
聲明人 李展濰
法定代理人 李承哲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5、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近者未全部拋棄繼承時,則次親等之繼承人依法均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廖美月 於民國114年9月10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有其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查。雖被繼承人第一順序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近者之子女 李惠娟 、 李淑慧 及 孫子女 (即代位繼承人)李承哲、 李郁萱 、 李承浩 、 林雨正 、 林怡潔 、 林雨新 、 白承恩 、 白承翰 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惟被繼承人第一順序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近者之孫子女(即代位繼承人) 李家弘 、 李承君 未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199號通知上開拋棄繼承情事,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係第一順序次親等之繼承人,依法不得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