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05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修言
被告楊宇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宇凱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檢驗後淨重1.970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於112年間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112年10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及於113年11月14日為警查獲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見卷附前案判決),猶不知悔改,仍非法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之犯罪動機、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及期間等犯罪情節、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暨其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妨害風化、竊盜、毀損、偽造文書及多件詐欺、多件毒品前科,並於110年6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見卷附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檢驗後淨重1.970公克),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毒偵卷第67頁),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亦應視為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取樣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849號
被 告 楊宇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宇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前某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1.982公克、檢驗後淨重:1.970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14年4月8日23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巷00號前所搭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宇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0000000000卷第3-7頁、本署114毒偵1125號第55-5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暨扣押物照片3張、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5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255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0000000000卷第11-15、17、19、21-23頁,本署114毒偵1125號第69、67/7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1.982公克、檢驗後淨重:1.970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