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補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88號

原告 潘慶昌

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潘許 彩霞、 潘慶雄潘瑞敏潘瑞滿潘瑞足潘春旗潘麗鈴彭松集彭宗煌彭宗億彭春媚潘瑞娟陳政雄紀偉祥紀偉程紀筱琪紀琇珒紀琇娟游志華游俊恭游璦瑃游志莉游志燕游憲文游憲政游炎陵游貴森劉正廷劉秀珠劉秀葉游偉東游雅婷游伊卉 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潘許阿妹之遺產,係屬財產權訴訟,按原告之主張,其因本件分割被繼承人潘許阿妹遺產可得利益為78,753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㈡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被繼承人潘許阿妹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繼承系統表內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若死亡亦應提出除戶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㈡被繼承人潘許阿妹之遺產清冊(應逐筆、據實填載)。

㈢被繼承人潘許阿妹之遺產免稅(或繳清)證明書。

㈣南投縣○里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全部,均請勿遮隱)。

三、據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所載,原告將「潘慶昌」亦列為被告,與原告姓名同一,是否誤載,原告應一併提出說明或更正之。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柯伊伶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

書記官洪正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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