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黃碧惠
代理人 陳錦昇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碧惠自民國114年12月2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債務達17,555,596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且聲請人無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商號「黃碧惠」之負責人,此觀聲請人提出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自明。惟上開商號業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辦理註銷稅籍登記等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4年10月2日南區國稅潮州銷售字第1142786645號函、營業稅稅籍證明可佐,足認聲請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是其核屬前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結果、屏東縣枋寮區漁會會員在保證明書為證。又聲請人於金融機構之信用卡帳款均全額繳清,並無遲延清償之情事,亦有前引聯徵中心資料及聲請人之陳報狀可佐,是聲請人既無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即毋庸先經前置協商,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㈢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無工作,每月僅領有勞保老年年金18,666元、老漁津貼8,110元,有領取年金津貼存摺影本可參,且聲請人111至113年均無所得,有前引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調取其之113年稅務電子閘門網路所得資料查詢表可佐,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陳稱每月必要支出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8,618元,應屬確實。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僅餘8,158元(計算式:18,666+8,110-18,618=8,158)。聲請人名下固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上開公司之保單資料及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23,116,522元,亦有債權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佐,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