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黃碧惠

代理人 陳錦昇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碧惠自民國114年12月2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債務達17,555,596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且聲請人無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商號「黃碧惠」之負責人,此觀聲請人提出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自明。惟上開商號業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辦理註銷稅籍登記等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4年10月2日南區國稅潮州銷售字第1142786645號函、營業稅稅籍證明可佐,足認聲請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是其核屬前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結果、屏東縣枋寮區漁會會員在保證明書為證。又聲請人於金融機構之信用卡帳款均全額繳清,並無遲延清償之情事,亦有前引聯徵中心資料及聲請人之陳報狀可佐,是聲請人既無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即毋庸先經前置協商,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㈢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無工作,每月僅領有勞保老年年金18,666元、老漁津貼8,110元,有領取年金津貼存摺影本可參,且聲請人111至113年均無所得,有前引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調取其之113年稅務電子閘門網路所得資料查詢表可佐,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陳稱每月必要支出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8,618元,應屬確實。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僅餘8,158元(計算式:18,666+8,110-18,618=8,158)。聲請人名下固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上開公司之保單資料及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23,116,522元,亦有債權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佐,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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