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413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吳正陽
被   告  常彭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 常貴珠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零壹
佰零捌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柒仟捌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常貴珠(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常貴珠於民國93年5月20日向其申
請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
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
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常貴珠自領卡後持卡記帳消費,累計
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67,888元,至102年3月3日止,連
同約定之利息,尚積欠110,108元未繳,嗣常貴珠於99年4月
1日去世,因其配偶已依法辦理拋棄繼承,乃由第二順位繼
承人即被告(常貴珠之母)依法繼承常貴珠對於原告之上開
債務,且被告並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應於繼承常貴珠遺產
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繼
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表、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99年7月27日士院 景家宜 99年度司繼字
第501號函及繼承系統表均影本為證,應堪信為真正。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僅曾提出
未附具體理由之異議狀一紙,空言抗辯:系爭債務尚有糾葛
等語,尚乏依據,不足採取。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葵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計算書:
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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