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2年度營簡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營簡字第14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徐明惠
複代理人   曾光亨
被   告  林畯鈜林合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 林敬騰林昱甫 前就讀南榮技術學院時,邀同被告林
畯鈜即林合宏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額度新臺幣(下同
)80萬元之放款借據1紙。依借據第4條約定,原告憑被告
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本教育階段
共撥貸10筆,金額合計344,786元。並約定應於最後教育階
段學業完成日、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或參加教育實習期滿後
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限之原則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其
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1.83%加年率1%計算利
息,合計為2.83%。另自應償付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㈡依前開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
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訴外人林敬騰自民國(下同)101
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欠本金313,068元及自
10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3計算之利
息,暨自10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迭經催討,未蒙繳納,被告林畯鈜既為連
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就學貸款撥
款通知書10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基本放款
利率資料表影本各1紙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
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3,6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公示
送達登報費2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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