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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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走私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號上訴人 李林展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一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六五六五、六八九五、六九六八號,一○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李林展上訴意旨略稱:㈠、本案被查獲之三貨櫃大蒜確為越南蒜,並經越南當地查核後核發產地證明,原審未向台灣駐越南辦事處函查上開產地證明之真偽或有無虛報,即自認上訴人偽報產地證明,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僅以同案被告 謝東應 、 莊光宏 、 莊建國 等人未盡明確之陳述,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即貿然認定上開越南產地證明係虛偽核發,亦有違證據法則。㈢、本件進口大蒜二批固經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鑑定結果,認均屬「北蒜乾蒜」,然有關越南品種樣品之成份、比例、重量各為何,農糧署並未將比對資料送交原法院,僅以「機密」資料函覆原法院,致上訴人無從知悉並答辯,原審即有未盡職權調查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再原判決認送檢樣本與中國大陸樣本較接近,則「接近」成份、比例究為何,原判決亦未將採樣及比對資料載明於判決內,即率予採認此鑑定報告,亦有判決未憑證據認定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私運大陸地區生產大蒜之管制物品進口台灣地區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共同犯走私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十萬元,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十五萬元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東應、莊光宏、莊建國、證人 黃仁呈 、 廖振義 、 蔡清榮 、 戴振洋 之證詞、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產地證明書、我國駐越南代表處民國一○三年五月七日越南字第○○○○○○○○○○○號函、進口報單、查獲蒐證照片、農糧署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農糧生字第○○○○○○○○○○號函暨所附通聯單、一○二年十月十八日農糧生字第○○○○○○○○○○號函暨所附通聯單、一○二年九月十八日農糧生字第○○○○○○○○○○號函暨所附通聯單、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農糧生字第○○○○○○○○○○號函暨所附通聯單、一○三年四月十日農糧生字第一○三一○三五五四五號函暨所附之農委會「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通聯單暨附圖、買賣合約書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走私大陸地區大蒜犯行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另查:㈠、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時均未請求調查上開產地證明內容之真偽或有無虛報,原審法院斟酌該產地證明係上訴人自行提出,且係由越南商工總會海防會至上訴人在越南之種植地進行實地勘查,瞭解上訴人種植、出口農產品狀況後,始予簽發,有我國駐越南代表處一○三年五月七日越南字第○○○○○○○○○○○號函可證(見原判決理由貳、三、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而依據其他相關事證,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就此未再行無益之調查,即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本件原審依據共犯即同案被告謝東應、莊光宏、莊建國於警詢、偵、審中之自白,佐以其等與上訴人電話通聯之通訊監察紀錄,及證明上訴人進口之大蒜均產自大陸地區之證人即農糧署技正蔡清榮、農委會台中區農業改良場副研究員戴振洋之證詞,暨前揭農糧署鑑定系爭大蒜確產自大陸地區函文等證據資料,作為補強證據,認上開補強證據已足以佐證謝東應等自白之真實性,因而認定上訴人成立犯罪,所為論斷,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況原判決並未認定上開越南產地證明係虛偽核發(見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意旨㈡顯非依據卷證資料而為指摘,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事由。
㈢、原審於審判期日有將原列為密件之前揭農糧署函文提示予上訴人辨認並告以要旨(見原審卷第一一四、一一七、一一九頁),復於理由貳、一、㈡之⑶內詳予說明上訴人先後進口之三貨櫃大蒜之原產地何以為大陸地區之理由,上訴意旨㈢或係不依卷證而為指摘,或純係就原審已經詳細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徒執陳詞,任意指摘,並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客觀上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本件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清鈞法官王敏慧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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