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簡字第6號
上 訴 人 林鴻佑
被 上訴人 張光第
上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2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為簡易程序所準用。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0年3月12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
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算,算至100年4
月1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延至100年4月6日始行提起上訴,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