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雄秩字第11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李俊陞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0年4月
29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0000762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李俊陞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空氣槍壹支、鋼珠拾陸粒、彈匣(含瓦斯瓶)壹個、瓦斯
瓶壹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0年3月9日17時20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海軍官校郵局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支、
鋼珠16粒、彈匣(含瓦斯瓶)1個、瓦斯瓶1個放置於其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因與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計程車之 劉萬里 發生超車糾紛,竟取出上開空氣槍
朝該計程車後方擋風玻璃射擊。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空氣
槍1支、鋼珠16粒、彈匣(含瓦斯瓶)1個、瓦斯瓶1個可
證,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空氣槍,經實際
測試,單位面積動能未超過16焦耳/平方公分,不具殺傷力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
能初篩報告表附卷可查,堪認扣案之氣動式手槍並無殺傷力
。被移送人所持有之上開類似槍之空氣槍,其外觀與真槍無
異,此有卷附照片5幀可稽,且被移送人攜帶上開手槍在街
道上朝計程車後方擋風玻璃射擊之行為,顯有危害公共秩序
之虞,是被移送人違序之事實,至為灼然。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
之行為。而被移送人行為時未滿18歲,依法得減輕處罰。又
扣案之空氣槍1支、鋼珠16粒、彈匣(含瓦斯瓶)1個、瓦
斯瓶1個,均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自承明確,且係供違
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