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補字第85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補字第859號
原   告  白大政
被   告  唐煒森
       楊敏歆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一、被告交還房屋鑰匙;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16,860元;三、保證人負保證責任。惟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鑰匙,卻未說明該鑰匙所屬建物之價值為何;又原告另
  請求保證人負保證責任,亦未載明其請求之保證責任範圍為
  何,致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5日內,具狀陳報該鑰匙所屬建物之價值(即被告承租座
  落於高雄市○○區○○街○○號7樓之8房屋之課稅現值),
  及保證人保證責任範圍之價值,並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暨按此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補繳裁判費。
二、倘原告未查報,致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同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
  165萬元定之,則本件應徵之裁判費為17,335元,原告亦應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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