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補字第859號
原 告 白大政
被 告 唐煒森
楊敏歆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一、被告交還房屋鑰匙;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16,860元;三、保證人負保證責任。惟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鑰匙,卻未說明該鑰匙所屬建物之價值為何;又原告另
請求保證人負保證責任,亦未載明其請求之保證責任範圍為
何,致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5日內,具狀陳報該鑰匙所屬建物之價值(即被告承租座
落於高雄市○○區○○街○○號7樓之8房屋之課稅現值),
及保證人保證責任範圍之價值,並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暨按此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補繳裁判費。
二、倘原告未查報,致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同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
165萬元定之,則本件應徵之裁判費為17,335元,原告亦應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