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港小字第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吳宗翰
被 告 林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
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1日與訴外人慶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請領信用卡,約定借款
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按日
給付依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且帳單未繳金額在10,0
01元至30,000元間者,每月需繳交逾期手續費150元。詎被
告自95年11月10日起未依約清償,共積欠本金11,361元、利
息及逾期手續費。嗣慶豐銀行於95年8月31日將上開借款債
權移轉於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
),並依法登報公告,慶銀公司復於98年3月31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並發函通知被告。爰依兩造間之信用貸款契約
、債權轉讓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應繳金額
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通知函
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轉
讓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珮儒